想必职场人都知道每月到手的都是税后工资。用人单位会按照规定比例,从员工工资中代扣代缴个税。
但有这么一个公司不知怎么了,就多扣了员工131元的个税,惹上了官司,倒赔近6万!
案例回顾
(相关资料图)
2005年5月,王某入职深圳某厂,担任模房组组长。
2017年6月,公司在没有与王某协商的情况下,对其工资结构做出了调整。2017年10月,王某查询发现,公司代其缴交税款为539.72元。其工资明细表显示的这个金额,与完税证明缴纳金额存在差异。
之后,王某主张公司在2016年、2017年在其工资扣缴个税比公司实际在税务部门代为缴交的少,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公司不认同王某的解除理由,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仲裁委未支持王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
王某不服,起诉到法院。
法院:公司多扣131元个税 属于未足额发放工资
一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个税缴纳是公民义务,作为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是其义务。
根据王某提交2017年5月至8月份工资明细表和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2017年1月、2月份工资明细表显示,公司从王某的工资中代其扣缴个税缴税金额与完税证明缴纳金额存在差异,且公司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工资明细,无法以此核实其代缴王某个税的实际情况,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王某的主张,公司多扣了王某2016年至2017年1月至9月期间个税131元,应予退回。
根据庭审查明,公司存在以个税代缴名义从原告工资中多扣款项少交税行为,也未做出合理解释;公司实施该行为时间较长,属于克扣工资行为;且公司从2017年6月份至王某离职前,计算工资时降低了其工资收入,王某被迫向公司提出辞职,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故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经济补偿金。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75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公司对其从王某的工资中代扣个税金额与完税证明实际缴纳税款金额相比,多扣了131元并无异议,但主张系财务少缴税务不应退还王某。对此,本院认为,是否依法缴交税款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既然公司从王某的工资中代扣个税金额与完税证明实际缴纳金额相比多扣了131元,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替王某依法补缴,就应当退还王某,一审就此问题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公司存在以个税代缴名义从王某工资中多扣款项少交税行为,实质上属于未足额发放工资行为,故王某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公司未提交王某工资发放情况,一审采信王某关于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主张判令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875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那么,什么是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员工遇到类似情况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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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没有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也没有按约定的工资或实际确认的工资发放给劳动者。
比如,用人单位约定一个月中的某一天发放工资,但是超期了,就是未及时;若发放的工资比约定的工资或比应发放的工资低的,就是未足额。这两者要同时满足才构成劳动合同法上的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来源:中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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